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鐵腕 與柔情
行政執行機關的公義與關懷
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
定「第一廳掌理左列事項:
二、關於財物案件之行政事
項。」。
行政院於43年10月2日
訂定發布「財務案件處理辦
法」,該辦法歷經49年5月14
日、61年10月12日2次修正,
於83年1月14日行政院令廢 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予板橋行政
止,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 執行處移交清冊
規定「本辦法所稱財務案件,指左列各款而言:一、依財務法規送由法院
裁定科以罰鍰或為沒入處分之案件。二、依財務法規送由法院限令繳納稅
款並加徵滯納金之案件」。行政機關之稅捐、罰鍰及規費等公法上金錢給
付義務,由各處分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,地方法院設置「財務法庭執行
處」專責辦理財務案件。87年10月22日三讀通過,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
執行法,始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,收回由行政部門專設之法務部
行政執行署負責執行。
90年1月1日以前,行政機關對於義務人課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
分,義務人不履行時,都是向地方法院財務法庭(例如稅捐案件),或民
事執行處(例如罰鍰或勞健保案件)聲請強制執行。然因義務人滯欠公法
上金錢給付義務的案件量太多,而法院的核心業務為審判,因此,此類案
件執行效果有限。惟公權力的實踐,於義務人不主動履行時,如無強制執
行,則法律將形同具文,如何期待
民眾會自動自發的守法呢?準此,
法務部奉行政院指示,特於72年5
月1日延攬學者專家組成「行政執
行法研究修正委員會」,審慎研擬
修正行政執行法,並於79年10月將
本法重新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核
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處長聯合 轉立法院審議,復於87年11月11日
佈達典禮合影(89.12.2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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