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25 - 傳承與蛻變-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周年暨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紀念特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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展望未來--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
案例三︰霹靂手段管收名醫,實現社會公義
(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 日,聯合報,社會版頭條新聞標題)
一、執行過程
本案滯欠大戶著名眼科醫師丁○滯欠稅捐新臺幣(下同)4,204 萬
餘元之執行案件,經執行人員多方查調,發現義務人於 92 年 7 月間執
行名義成立後,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,於短期內迅速「處分」移轉予第
三人;又意圖隱匿財產,以脫免執行,設立疑似人頭公司,再將其所有
高價醫療設備之雷射儀器,以出售方式移轉予上開疑似人頭公司,並
以其所經營診所名義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,藉以「隱匿」收入;另經本
處調查,丁○購買高額之商業保險,繳納高額保險費,並於 99 年間以
信用卡至餐廰、百貨公司為非一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,顯係「有履行義
務之可能,故不履行」。
此外,本處命丁○報告財產狀況、資金流向、業務收入等,其均語
帶模糊,或推諉於上開疑似人頭公司而稱不知,實已「拒絕報告或為虛
偽報告」;更有甚者,本處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對丁○核發禁止生活逾
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命令(通稱禁奢命令)後,義務人不遵守本處禁止
其使用逾 2,000 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之命令,仍於 100 年 8 月間搭乘
使用有專人司機駕駛服務且市價逾二百萬元之名車,遭媒體直擊拍攝
照片,復於本處 100 年 9 月 1 日訊問時,未提出與其資力相當且具體
可行之清償方案,並對財產狀況不為報告,全然無視公法稅捐債權之
執行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、3 及 4 款管收事由及同法第
17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之管收事由,認有管收之必要,乃於 100 年 9 月
1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獲准,而於是日將丁○送交臺北看
守所附設管收所予以管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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